论文摘要
本文从剖析“暴力”的概念出发,对抢夺罪中存在的暴力与打劫罪中存在的暴力进行了区别,并且觉得,用暴力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抢夺罪一罪认定,不应数罪并罚。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不是用暴力这一点上,看法不一。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抢夺对象用强力致被害人不能不舍弃财物或死伤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没办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
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不是是暴力?假如强力不是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了解;假如这种暴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怎么样界定抢夺与打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别以暴力为方法的打劫罪与抢夺罪的重点。
2、抢夺罪与打劫罪中暴力的区别?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用其它办法,只不过用暴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得财物时,到底应定打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势必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从刑法对打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用暴力获得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合处置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3、抢夺过程中暴力用途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怎么样认定?在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抢夺中又导致别人重伤,死亡时,该是一罪还是数罪?是牵连犯还是想象竞合犯?
本人在文中作出了一些讲解,纯属个人看法,望教师批评指正。
关键字:暴力 抢夺 打劫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在行为人抢夺财物是不是用暴力这一点上,看法不一。然而,在行为人抢夺财物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能不舍弃财物或死伤情形,以致于司法实践中没办法回避以下几个问题:
1、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不是是暴力?2、在是暴力的状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3、抢夺过程中暴力用途于财物致人死伤的行为该怎么样认定?对于这类问题,笔者作探讨。
1、施于财物的“强力”是不是是“暴力”
抢夺罪对财物的强力是不是是暴力的回答势必影响到抢夺罪与失去打劫罪的区别。假如强力不是暴力,二者的界限就比较了解;假如这种强力也应被理解为暴力,怎么样界定抢夺与打劫中的暴力就成为区别以暴力为方法的打劫罪与抢夺罪的重点。
第一种看法即国内传统看法觉得,抢夺财物要用肯定的强力,但这种强力不是暴力。其理由是,这种强力是用途于被抢夺的财物,而不是用途于被害人的人身,没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该看法区别“强力”与“暴力”的依据是这种力量是不是直接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第二种看法觉得,抢夺罪乃行为人出于获得意图,而以暴力掠取财物之财产罪。所谓抢夺系指趁人不备,出其不意,遽然以不法腕力,使人不及抗拒,而强加夺取。行为人强行夺取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方法,但以尚未导致人不可以抗拒之程度为限。不然,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可以抗拒之状况。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因为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即为强盗,而非抢夺。
第三种看法觉得,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推行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推行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可以抗拒,更不是受胁迫而不也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打劫罪的重点不同。
在以上三种颇具代表性的看法中,2、第三种看法都觉得抢夺罪行为人抢夺中用的暴力,而第一种看法觉得是强力;1、第三种看法明确指出,抢夺中的强力或暴力是针对财物,而非被害人的人身。而在第一种看法中,抢夺行为人用途力的指向却成为区别强力与暴力的依据,第二种看法并未明确抢夺罪中暴力的指向,只不过强调抢夺罪与打劫罪的程度有所不同。这样来看,关于抢夺罪中行为人物理用途力属性的争议评分在于:大家到底应该怎么样理解并在多大范围上用“暴力”一词?
(一)暴力的意思及其范围
依据《现代汉语词典》对“暴力”的解释,暴力,第一是指强制的力量,武力;第二是特指国家的强制力量。由于行为人不可能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来推行具体的犯罪行为,刑法中用的“力”只能是第一种讲解即强制的力量,武力。外国刑法中的暴行罪无疑是一种暴力犯罪。所谓暴行罪,是指施加暴行而未达到致人伤害的犯罪。“暴行”一语在刑法中被多处用,虽然其定义的内容有多种含义,但在非法地用有形力量这一点上是一同的。间从语词的用法习惯看,将“暴行”分别在于不同场所作“暴力”或“暴力行为”理解,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这样,刑法中的“暴力”,就是指自然人非法用的有形力量或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国内刑法学界也有看法觉得,暴力,一般是指具备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包含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外国刑法中的“暴行”即暴力一般被分为四类型型:“(1)最广义上的暴行。它包含非法行使有形力量的所有状况,其对象无论是人是物都可以,甚至于内乱罪中用的“暴动”一词,也同样理解为暴行。(2)广义上的暴行。这是专指对人非法地行使有形力量,但并不以直接加诸人的身体为必要条件,即便加诸于物的有形力量给人的身体以物理上的强烈影响也可以。(3)狭义的暴行。这是指非法地对于人的身体施加暴行的场所,譬如暴行罪中的暴行。(4)最狭义的暴行。这是指对人在足以压制他们反抗如此的程度上所用的非法的有形力量,譬如强盗罪、强奸罪中的暴行。”
在以上不一样的暴力种类中,狭义上的暴行和最狭义的暴行是分别依据暴力有哪些用途对象和暴力程度来加以划分的。毫无疑问,这种划分有其积极意义。不一样的犯罪(用暴力的犯罪)对人身的侵犯程度不同,刑法对特定的犯罪中行为人用的暴力作出规定或者刑法讲解者对之作出适当的限定,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但考虑到刑法中用暴力推行的犯罪并不在少数,如以暴力为犯罪要件的有关风险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仅仅或有限的几种犯罪如打劫罪、强奸罪的行为人用的有形力量认定为暴力,而将它他用有形力量的情形排除出暴力范畴的做法并无一般理论上或法律上的依据。在各种暴力犯罪中,既存在暴力用途于不一样的对象时状况,也存在暴力用途的不同程度,以狭义的或最狭义的暴力来指称所有些暴力形式未免过于狭窄,但假如将暴力作最广义的理解,有的对物推行有形力量意在威胁别人的状况又被包含其中,而国内刑法一般将暴力与威胁相提并论,暴力一般又与人身相联系,假如将单纯用途于财物的有形力量也视为暴力,则使暴力的意思又失之过宽。所以,笔者同意从广义上理解暴力,即前述暴力种类中的第二种。
(二)抢夺罪中的“强力”同样是暴力
前已述及,抢夺罪中获得财物有形力量被广为是“强力”而非“暴力”,其重要原因在于这种有形的力量被觉得用途于财物,而未用途于人身,直接侵害人身权利。
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暴力”的,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不认可在国内对“暴力”作狭义的理解。同时,笔者觉得,“强力”其实就是“暴力”。第一,“强力”,从汉语语义上讲,要么是指强大的力量,要么是指强制的力量,而在抢夺罪这一特定的语境下,只能作“强制力量”来理解。依据前述关于“暴力”解释,“强力”就是“暴力”。在“强力”就是“暴力”的状况下,将抢夺罪与打劫罪中行为人用的有形力量分别称为“强力”或“暴力”没有什么实质意义。第二,假如将“强制的力量”仅限于“用人身”则是人为地缩小“暴力”词的用法范围。由于,马上暴力限制于针对人身权利推行侵害,大家也不可以忽略通过给予物的有形力量对人的身体施加影响如在获得财物的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用的有形力量,在被害人来得及产进行反抗的状况下,被害人没办法反抗到底,最后舍弃财物,甚至其身体在反抗过程中受伤乃至死亡而致使财物被夺走,或者被害人遭到致伤、致死的威胁而舍弃财物。另外,暴力同时用途于人和物的情形在用有形力量获得财物的过程中也会发生,如行为人在用力于财物时为防止财物所有人的飞速反抗而反向用力于财物所有人。
2、抢夺罪与打劫罪中暴力的区别
在国内刑法,抢夺罪与打劫罪都是公然夺取别人财物的犯罪,只是,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出其不意夺走别人财物,或者借助财物所有人的某种状况,当场公开取走其财物。简而言之,抢夺罪是通过使财物所有人来不及反抗的方法获得财物。而打劫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办法,强行劫去财物。因此,一般说来,抢夺罪与打劫罪很容易区别。但,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抢夺行为人并未用其他办法,只不过用力于财物而影响到财物所有人的身体而获得财物时,到底应定打劫罪还是抢夺罪就势必存在一个界限的问题。笔者觉得,依据打劫罪与抢夺罪的基本点,这个界限只能是暴力的区别,从刑法对打劫罪与抢夺罪罪刑关系的不同规定来看,正确把握两罪的暴力,对有关用暴力获得财物的情形进行适合处置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抢夺罪与打劫罪的暴力是不是存在程度上的区别
国内刑法学通说并未倡导抢夺罪中用暴力,更鲜有人论及抢夺罪的暴力程度。抢夺罪与打劫罪暴力程度界限的确定,重点在于打劫罪的暴力程度有没下限。然而,刑法对打劫罪暴力的下限未作规定,关于打劫罪暴力的程度,理论上也存在以下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需要是足以危及被害人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导致被害人不可以反抗,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
第二种看法觉得,暴力行为只须足以抑制他们的反抗即可,不需要事实上抑制了他们的反抗,更不需要具备风险人身安全的性质。
第三种看法觉得,在通常情况下,只须行为人对别人推行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可以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不是能遏制或者排队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就能构成打劫罪的成立。
在以上四种看法中,有人觉得前两种看法主如果从客观上界定打劫罪的暴力程度,即需要行为人用的暴力使被害人不可以反抗或不敢反抗,这其实是以被害人的能力与勇气为标准的。而每个被害人不可以反抗或不也反抗,这其实是以被害人的能力与勇气为标准的。而每个被害人的状况各不相同,所谓的不也或不可以反抗有时是出于被害人的主观考虑,那样,客观地判断暴力的程度有时(在被害每人身自由没能遭到限制的状况下)就只能从财物的获得与否上来判断了。可如此一来就将打劫罪当成结果有,因此,以此作为认定暴力程度的一般标准并不妥当。后两种看法是从主观上来界定打劫罪的暴力程度,暴力程度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转移,其实是取消了对打劫罪暴力程度的限制,正如第四种看法中所言“暴力的程度怎么样一般不影响打劫罪的成立”。从抢夺罪行为人用力夺物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的特征来看,使人来不及反抗的暴力主要在于行为人夺物的速度,并没有暴力程度的限制。由此可知,人为地对两罪作出暴力程度的划分是不切实质的。笔者觉得,抢夺罪与失打劫罪的暴力不应有程度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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